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柄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柄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雨刷壹組、添加劑壹罐、吸水布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柄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19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益汽車公司)梧棲分公司,徒手竊取由該公司員工陳振祥管領、價值共新臺幣1412元之雨刷1組、添加劑1罐、吸水布1條等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離店外,並駕駛牌照號碼ATT-298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陳振祥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旭益汽車公司委任陳振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柄晴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40、103-104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4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遭竊商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53-58、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6月、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確認無訛,另有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案件判決書列印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復經本院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踐行辯論程序,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經依累犯論處之前案紀錄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其他公共危險、妨害風化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記取教訓,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雨刷1組、添加劑1罐、吸水布1條,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