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采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8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5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在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是111年4月13日,是施用大麻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4月27日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LC-MS/MS)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於人體代謝後之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檢出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56ng/ml)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9-8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㈢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56ng/ml,上揭數值高於大麻代謝物15ng/mL閾值濃度標準,依上揭說明,被告前於111年4月27日9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27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0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行為應屬明確。
㈣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業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32、19157、14425號提起公訴,本案檢察官認本案為多元處遇選案之非減害案件,以被告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為由,不予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擇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可參(見毒偵卷第153頁),是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業已就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開庭訊問被告(見毒聲更一字卷第43-45頁),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