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冠翰
廖志浩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3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7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這是第一件。」,應更正為「……這件是第一件。」、第44行「有標單才有工程明細」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標單的才有工程明細」,另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順公司)法定代理人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算書、福龍淨園水電請款進度表及LINE對話紀錄、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8號民事判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教唆被告丙○○於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8號之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105年8月24日16時許之言詞辯論庭時,就源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大公司)是否為豐順水電供承有限公司(下稱豐順公司)之下包商及源大公司有無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張統一發票作為請領工程款之用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卻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虛偽不實之證述內容,既已足以影響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甲○○於系爭民事事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由該院民事庭以109年度建上字第45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1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張統一發票都是伊向被告丙○○借用的,伊承諾會支付發票的稅金給被告丙○○,且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時,伊有叫被告丙○○出庭作證稱其是去做工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45號民事事件卷第174頁),堪認被告甲○○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即已自白其有教唆被告丙○○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情,故就被告甲○○部分,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均足以影響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甲○○自陳為高職肄業、受僱從事買賣設備之業務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家裡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撫養;被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經營消防工程,月收入10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暨其等2人之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1、23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3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甲○○在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
盛公司)任職,丙○○係源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大公司
)負責人。緣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順公司)承攬至
盛公司之「臺中市福龍淨國墓園服務中心等建築工程之水電
工程」項目,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至盛公司提出民事訴訟,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建字第78號案
件審理,甲○○、丙○○均明知源大公司在上開工程中並非豐順
公司之下包商,也未施做任何工程項目,且源大公司開立如
附表之3張統一發票,均非源大公司向豐順公司請領之工程
款所開具等情,甲○○竟於偽證之教唆犯意,丙○○則基於偽證
之犯意,在上開民事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4日16時許之言詞
辯論庭前,甲○○教唆丙○○要為如下之不實陳述,丙○○答應後
,於上開時間以證人身分出庭接受訊問時,經法官明確告知
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刑責,丙○○表示同意作
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就源大公司是否為豐順公司之
下包商及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
偽陳述:「(問:與兩造間有無業務間的往來?)與被告(即
至盛公司)有,原告公司(即豐順公司)部分只有這次做二包
。」「(問:該工程是何人承包?)被告公司發包給原告公司
,我是原告的二包,我是拉水電工程線的二包。」「(問:
該工程施工期間為何?)104年11月開始派工,但是我負責資
金周轉,現場是甲○○負責。我二包工程差不多要完工了。」
「(問:是否你有向原告請款?何時請款?多少錢?)第一張
是104年12月31日請款,請款84萬含稅。第二張是105年1月2
9日請款,請款84萬含稅。第三張是105年3月5日請款,請款
74萬779元含稅。」「(問:源大公司做原告公司的二包,與
原告公司何人聯絡?)甲○○與原告公司張文聰聯絡的。」「(
問:你跟甲○○是否有合作包工程?)這是第一件。」「(問:
利潤如何約定?)只是給甲○○工資,擔任工地主任,一天150
0元(新臺幣,下同)。」「(問:關於工程款的部分,如何約
定?)都是甲○○說,做到哪裡,要請多少錢,我就開發票過
去。」「(問:如何知道源大公司在現場是否有實際施作?)
因為我委任甲○○在現場監工,他會去巡察。」「(問:如何
確定是做原告的工程?)如果我沒有做你的工程,你們為何
要收我的發票,最後一張發票我請你們退回,你們也不退。
」「(問:甲○○有無跟你說是做哪裡的工程?)有,我只有去
現場一次,其他都是甲○○在處理。」「(問:關於105年1月1
5日第二張發票,原告公司如何給付?)原告公司完全沒有給
付,我是在105年2月間請被告公司代墊一部分。代墊金額是
56萬。」「(問:如果支付工程款,是否收到工程明細才會
同意付款?)因為當初沈先生怎麼談的我不清楚,所以我都
是依照沈先生的指示。這件我沒有拿到工程明細,一般的工
程,有標單才有工程明細,沒有標單的就不一定有工程明細
。」等語,均屬不實陳述,足以影響上開民事案件之裁判結
果。
二、案經豐順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源大公司並非豐順公司之下包商,因為豐順公司對至盛公司請款溢開統一發票要請被告甲○○回補,臺中地方法院傳被告丙○○出庭作證,被告甲○○就向被告丙○○說:你去就說這個是工程款等語,詳細現場的施作情形都是被告甲○○在處理,然而上開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非工程款。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與丙○○是朋友,被告甲○○向被告丙○○借發票說是工程款,後來被告甲○○跟被告丙○○說這筆錢是佣金,被告丙○○詢問會計師後知道可能有涉及刑事責任而感到害怕,105年8月24日被告丙○○要出庭作證前,被告甲○○就叫被告丙○○說這筆錢是工程款就好。事實上被告丙○○只有去看過工程現場,現場操作都是被告甲○○在做,源大公司並非豐順公司之下包商。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5年度建字第78號事件於105年8月24日16時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之證人結文。 被告丙○○於前開案件作證前,法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而為前開不實證述。被告丙○○簽署之證人結文上已載明刑法第168條之偽證規定。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09年度建上字第45號事件於109年11月18日14時40分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書。 被告甲○○於前開程序中作證,證稱如附表之源大公司公司發票係向被告丙○○借得,並向被告丙○○說渠出庭作證時就說是去做工程。上開證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引為判決理由,足認被告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不實證詞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5 附表所示之3張統一發票影本。 佐證被告甲○○向被告丙○○取得如附表之3張統一發票,至盛公司並於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中提出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
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