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
- 原告
- 王慈君
- 被告
- 王展譽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展譽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豐金簡字14號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案件受理後,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111年8月3日14時10分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上訴,是上開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於當時即告確定。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最高法院87年台附字第38號判決闡述甚明。故本件雖無所謂辯論終結,然既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刑事訴訟之程序已終結,無法再由實體上為事實調查,自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依法須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