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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黃佳琪洪瑞隆鄭咏欣

  • 被告
    蔡家新吳宗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新 吳宗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新、吳宗臻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9 日、110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告訴人鉅泰精機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鉅泰公司),並擔任行 銷部員工,由被告蔡家新負責鋁圈維修照片拍攝、編輯與上傳,另由被告吳宗臻負責鋁圈維修機臺及商標美術設計。緣鉅泰公司之總經理紀建州使用鉅泰公司雲端硬碟帳號:Walter.0000000ai-jt.com.tw,開設「影片照片行銷作品集」資料夾予被告蔡家新之電子郵件帳號toast0000000il.com共用,另開立「Logo作品集及相關作品」資料夾予被告吳宗臻之電子郵件帳號redbeango0000000il.com共用,復於110年11 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指示被告2人將拍攝之鋁圈維修照片 、商標製作等資料上傳至前揭資料夾,供作鉅泰公司彙整及管理使用,詎被告2人竟分別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 犯意,未經鉅泰公司之同意或允許,即由被告吳宗臻於111 年2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前開電子郵件登入雲端 硬碟之「Logo作品集及相關作品」資料夾,刪除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22筆(刪除資料詳如附件一所示);另由被告蔡家新於111年3月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前開電子郵件登 入雲端硬碟之「影片照片行銷作品集」資料夾後,刪除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404筆(刪除資料詳如附件二所示),致生 損害於鉅泰公司,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因被告2人與鉅泰公司調解成立,鉅泰公司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79頁),爰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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