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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4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光進張意鈞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被告
鄭富鴻

具 保 人 黃士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8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沒入具保人黃士軒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富鴻(下稱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入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未有逃匿情形,請撤銷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具保人黃士軒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於110年11月21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因而獲釋,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8172卷第223至229頁)。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7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本院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9月5日函文暨所檢附之拘提結果(見本院卷第351至361頁)存卷可考。惟被告在原裁定作成前之111年10月23日,已因另案入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0-1頁)。足見被告雖曾逃匿,惟於原裁定作成前,已經緝獲而入監執行,其逃匿之狀態已不復存在,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原裁定疏未詳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即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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