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鈺民
- 被告
- 上 具保人
- 即被告
- 丁欷
- 選任辯護人
- 郭欣妍律師 (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呂文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505號、110年度偵字第4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文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丁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丁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呂文桂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丁欷停止羈押釋放;被告游鈺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丁欷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游鈺民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在卷可稽(111偵聲106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嗣被告游鈺民、丁欷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警拘提未果,而具保人呂文桂、丁欷經本院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游鈺民、丁欷行準備程序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6份、刑事報到單2份、拘票暨員警報告書3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7至221、249、273至288、311至345、357至361、371頁)。又被告游鈺民、丁欷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證,足見被告游鈺民、丁欷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將具保人呂文桂、丁欷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