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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醫訴字第6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雷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土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土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土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9年某日起至111年7月1日9時20分許遭查獲為止,所為多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顯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故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牙醫師之專業資格,竟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對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並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法執業期間時間非長,對患者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取之利益非鉅;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向曾向被害人A1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2萬3000元作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代價,業據被害人A1證述在卷,然被告已返還2萬3000元與被害人A1,業據被害人A1陳述在卷,爰僅就2萬6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自陳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個月有2、3萬元,有時沒收入等語,然除被告上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被告,難認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桌曆4本 麻醉藥注射針筒1支 熱利士得斯注射劑49支 賽普敦特注射劑30支 泰爾茂注射劑71支 賀利氏古莎注射劑24支 ZIACAINE麻醉藥1罐 利麻卡因麻醉藥1罐 安可治濃縮液1罐 消炎劑1條 根管器具60支 牙科用士敏汀2罐 治療器械1批 牙醫診療臺1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32號
  被   告 李明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土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1年7月1日為警查獲止,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從事齒模、安裝假牙等事
    務,其明知自身並無合法牙醫師資格,依法不得為病患進行
    磨、修假牙,包括齒模製作後為病人進行咬模、試模、安裝
    、拔牙、塗抹消炎等醫療行為,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意,於上開期間,在上開處所內,為A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等病患進行製作、裝設假牙、磨、修假牙、拔牙、塗
    抹消炎等醫療行為。經警於111年7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人員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桌曆4本、麻醉藥注
    射針筒1支、熱利士得斯注射劑49支、賽普敦特注射劑30支
    、泰爾茂注射劑71支、賀利氏古莎注射劑24支、ZIACAINE麻
    醉藥1罐、利麻卡因麻醉藥1罐、安可治濃縮液1罐、消炎劑1
    條、跟管器具60支、牙科用士敏汀2罐、治療器械1批、牙醫
    診療臺1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至該處裝假牙之A1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
    安全處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復有桌曆4本
    、麻醉藥注射針筒1支、熱利士得斯注射劑49支、賽普敦特
    注射劑30支、泰爾茂注射劑71支、賀利氏古莎注射劑24支、
    ZIACAINE麻醉藥1罐、利麻卡因麻醉藥1罐、安可治濃縮液1
    罐、消炎劑1條、跟管器具60支、牙科用士敏汀2罐、治療器
    械1批、牙醫診療臺1臺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
    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土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
    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
    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
    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
    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
    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
    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9年間起至111年
    7月1日止,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
    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扣
    案之上開麻醉藥注射針筒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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