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文軒
- 選任辯護人
-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如附表之應更正欄所示,均更正為如附表之更正欄所示內容。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之應更正欄所示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內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更正 更正 備註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一編號A1②「品名」欄所示: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原扣案物記載:霰彈槍)。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 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及照片所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㈠第37-56頁)。 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一編號A1②「鑑定結果」欄所示: ⒈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XPA-12型,槍號為190065,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34~37)。 ⒈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研判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3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