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莊文軒
- 選任辯護人
-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莊文軒現因案件調查完畢,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過年期間將屆,希望返家陪家人過年,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0869號),經檢察官起訴後(110 年度重訴字第1360 號),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本院訊問中,雖均坦承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重大,且其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360 號卷宗㈠可參。
㈡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即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原因仍然存在;復依上開說明,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上開重罪,其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被告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釋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客觀上存有逃亡之疑慮,將有礙審判或執行之進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以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