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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淑芳黃龍忠徐煥淵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予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5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於111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受僱人(管理員)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金訴456卷第141頁),是被告至遲應於111年8月30日(該日非假日)提起上訴。

㈡、然被告收受判決正本後,至111年9月5日方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於本院,已逾上訴期間,是上訴人即被告劉予瀧之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本案被告劉予瀧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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