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具 保 人 李佳臻
- 被告
- 蔣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蔣皓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為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李佳臻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復無因在監所而無法到庭之情事等情;且本院復通知具保人李佳臻,應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帶被告到庭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本院送達證書2紙、報到單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0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49608號函、報告書、執行拘提不遇查訪表、拘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10月2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9757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30號卷第133至145頁、本院卷第153、163至170、175、291、307至317、325、329至345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