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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薛雅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光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87、32918、37139、37475號、111年度偵字第4096、8257、9287、12575、13471、228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光宗本案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672卷二第392頁),堪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編號25、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陳光宗 扣押處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5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1672卷一第13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2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1672卷一第10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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