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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劉依伶

  • 當事人
    張秉宥(原名:張介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宥(原名張介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441、26337、30757、32916、34064、38224、38246 、38935號,111年度偵字第86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367號,111年度偵字第2124號,110年度偵字第36106號,111年度偵字第4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原名張介齡)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及在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後,授權他人持之與任何一人簽約,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利用其所簽署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契約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C羅」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並應「C羅」之要求先行在數份「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 約書」上簽名,表示其同意將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資金收付帳戶,復授權「C羅」持該等「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分 別與怡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誠公司)、欣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利公司)、玉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玉曜公司)、豪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盈公司)簽約,表示該等公司將其等與金流業者合作之金流付費平台,提供予壬○○收取他 人所給付款項。而怡誠公司、欣利公司、玉曜公司、豪盈公司則分別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收取/ 虛擬帳戶使用,約定由派維爾公司代理收付該等公司之交易款項,並依約定期間將款項支付予該等公司,怡誠公司、欣利公司、玉曜公司、豪盈公司亦各自和派維爾公司與金融機構簽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由金融機構提供收單服務予派維爾公司,且由他人先將款項存入派維爾公司於該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內,迨他人將款項匯入該等款項收取/虛擬帳戶經一定期間後,派維爾公司再 自專用存款帳戶轉付款項至怡誠公司、欣利公司、玉曜公司、豪盈公司之帳戶中,其後怡誠公司、欣利公司、玉曜公司、豪盈公司即各依其等與壬○○簽署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 約書」,將款項轉付至壬○○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C羅」 完成前述簽約流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1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受詐騙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給付如各該編號「付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各該編號「款項收取/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然因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辦案,遂就該等款項暫行止付,尚未撥款至如附表編號1 至13「款項收取/虛擬帳戶款項所 應撥付對象」欄所示該等公司名下帳戶中,故該等公司亦未撥款至壬○○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以致「C羅」無從支配、 管領該等受詐騙人受詐欺而給付之款項,復因未及提領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使「C羅」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 未能遂行。嗣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受詐騙人均驚覺受騙,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辰○○、癸○○、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寅○○、己○○、午○○、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巳○○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壬○○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3441卷第137至143頁,本院卷第163至211、215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受詐騙人 、證人即怡誠公司負責人未○○(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人即玉曜公司負責人林玉菁、證人即欣利公司負責人陳韋州、證人即豪盈公司負責人羅健豪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併辦偵2124卷第27至32、45至49頁,高雄警卷第3至5、11至14頁,偵32916卷第25至27頁 ,併辦偵3855卷第15至21頁,併辦偵9卷第13至16、67至70 頁,偵26337卷第15至18、31至35、47至50頁,偵8238卷第13至15頁,偵23441卷第19至23、129至132頁,偵30757卷第35至39、103至107頁,偵868卷第29至33、35至38頁,偵32916卷第29至31頁,偵38224卷第59至60頁,偵38246卷第51至57、59至61、155至157頁,併辦偵26367卷二第3至6、191至194頁,偵38935卷第19至22頁,併辦偵36106卷第61至64、65至69、71至72頁,併辦偵4229卷第25至2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復事先在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並授權他人持之與任何一人簽約,而毫不在意他人如何以其名義收取、轉付款項,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及在「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上簽名後,並授權他人與任何一人簽約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之約定,使款項層層遞轉,致使金流趨於複雜,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嗣後亦無積極取回金融帳戶資料、解除契約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關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受詐騙人受到詐欺後,即各自給付如各該編號「付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各該編號「款項收取/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惟案外人派維爾公 司因配合警方辦案,而就該等款項暫行止付,尚未撥款至如各該編號「款項收取/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欄所示 該等公司名下帳戶中等情,業如前述,職此,「C羅」固可 透過前揭「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內容,於該等詐欺贓款層層轉付後,而使該等詐欺贓款落入其掌握中,然因案外人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辦案之故,使該等詐欺贓款遭案外人派維爾公司暫行止付,則於附表「款項收取/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欄所示該等公司未取得該等 詐欺贓款之情況下,「C羅」即無從透過上開契約之約定內 容,將該等詐欺贓款移置其支配底下,難謂「C羅」對該等 詐欺贓款已取得實際管領力,是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僅處於未遂階段。又如若案外人派維爾公司未暫行止付該等詐欺贓款,「C羅」即能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取得,並使款項之 型態轉換為現金,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可認「C羅」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然「C羅」未及取得該等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C羅」之一 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衡以,被告既已預見台新銀行帳戶甚有可能成為「C羅」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復由「C羅」特意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且要求被告事先在「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上簽名,及授權其持該合約書與他人簽約乙情言之,被告亦知「C羅」係欲藉此收受、轉付、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此舉將增加檢警日後追查金流之難度,而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然被告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C羅」使用,並在「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 書」上簽名及授權「C羅」與他人簽署該合約書,顯係漠視 第三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又被告於已得悉其上開行為可能助益於「C羅」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時,卻 未見被告有積極取回台新銀行帳戶、解除契約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再者,被告所幫助之「C羅 」尚未因其詐欺取財行為而對詐欺贓款取得實際管領力,且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就正犯部分既僅處於一般洗錢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程度,被告之幫助行為亦均無達於既遂之可言。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受詐騙人之行為,縱依該等受詐騙人於警詢時所描述之受騙經過,亦無從遽認對其等實行詐騙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況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所為至多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何謀議情形,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即令「C羅」另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惟 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而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關於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如附表編號2 、5 、8 至11所示之受詐騙人雖各有數次給付款項之舉,然其等係遭「C羅」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 亦只有1 次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簽署數份「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予「C羅」之行為,而供「C羅」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另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已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乃障礙未遂犯,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復因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按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分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之。 七、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均有明定。經查,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財產法益受到嚴重侵害,且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0年度 偵字第26367號,111年度偵字第2124號,110年度偵字第36106號,111年度偵字第4229號),雖均未載明於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然因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予「C羅」使用,並授權「C羅」與他人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導致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者得以遂行其洗錢、詐欺第三人之犯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受詐騙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坦承犯罪等犯後態度;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 至387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收入普通、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受詐騙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主文中有期徒刑部分,本院所諭知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我當初有跟「C羅」約定1 個月可以拿到5000元報酬,但是我到目前為 止都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且依卷存事證,尚無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是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受詐騙人遭詐騙後,即分別給付如各該編號「付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各該編號「款項收取/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而該等 款項目前遭案外人派維爾公司暫行止付,尚未撥款至如附表編號1 至13「款項收取/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欄所 示該等公司名下帳戶中,足見該等款項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辛○○移送併辦, 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114100號 卷《高雄警卷》 ⒈己○○繳費單(第15頁) ⒉己○○提供之投資網站介面畫面(第51-53頁) ⒊怡誠科技有限公司mail(第55-5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0年7月22日合金朝馬字第110 0002225號函(第143-151頁) 怡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911號函(第153-156頁) 壬○○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⒍己○○報案資料(第189-19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41號卷《偵23441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查處壬○○詐欺案犯罪一 覽表(第25-26頁)被害人庚○○ ⒉金恆通科技有限公司e-mail信件(第27-28頁) ⒊庚○○繳費單據(第29-31頁) ⒋庚○○報案資料(第33、3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⒌怡誠科技公司e-mail信件 ⑴110年4月7日e-mail信件(第39頁) ⑵110年4月6日e-mail信件(第48頁) ⑶110年8月2日e-mail信件(第113頁) ⒍怡誠科技有限公司未○○與壬○○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 (第40-47、49-71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661號函(第73-84頁) 壬○○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開戶 資料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 ⒏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徴信中心查詢怡誠科技有限公司(第119 頁) ㈢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337號卷《偵26337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查處壬○○詐欺案犯罪一 覽表(第13頁)被害人辰○○ ⒉辰○○報案資料(第29、37-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辰○○繳費畫面(第41-43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661號函(第55-66頁) 壬○○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開戶 資料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 ⒌欣利國際有限公司陳韋州110年1月27日e-mail信件(第67- 68頁) ⒍欣利國際有限公司資料(第69-71頁) ⒎欣利國際有限公司陳韋州與壬○○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 書(第73-89頁) ㈣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757號卷《偵30757卷》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909號函(第25-29頁) 壬○○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開戶 資料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⒉玉曜貿易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41-54頁) ⒊玉曜貿易有限公司資料(第55-62頁) ⒋玉曜貿易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第63-73頁) ⒌玉曜貿易有限公司與壬○○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第7 5-85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0年6月23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00001776號函(第87-98頁) 玉曜貿易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⒎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派管字第110041960 004號函(第109-110頁) ⒏寅○○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第111、113頁) ⒐寅○○報案資料(第115-1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916號卷《偵32916卷》 ⒈卯○○報案資料(第33-34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卯○○繳費單(第35頁) ⒊卯○○與暱稱「益鼎讓你每天收益」對話紀錄及與「Mitrade 服務中心」對話紀錄(第35-46頁) 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派管字第110041960 004號函(第49-50頁) ⒌怡誠科技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51-57頁) ⒍怡誠科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第61-789頁) ⒎怡誠科技有限公司與壬○○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第9 3-103頁) ㈥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224號卷《偵38224卷》 ⒈午○○轉帳畫面(第63頁) ⒉午○○手機內對話紀錄 ⑴午○○與「邱明山」對話畫面(第65-79頁) ⑵午○○與「ga gaming」對話畫面(第79-85頁) ⒊玉曜貿易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107-118頁) ⒋玉曜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第119-128頁) ⒌玉曜貿易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第129-157頁) ⒍玉曜貿易有限公司與壬○○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契約書(第1 59-167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0年6月7日合金一心路字第 1100001640號函(第169-178頁) 玉曜貿易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⒏午○○報案資料(第299-30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246號卷《偵38246卷》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王朝政110年2月10日職務報告(第63頁) ⒉巳○○訊息畫面(第65-85頁) ⒊巳○○轉帳畫面(第73-75頁) 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派管字第110051300 05號函(第87-88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59-162頁) ⒍豪盈國際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163-169頁) ⒎豪盈國際有限公司與與壬○○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契約書(第171-185頁) ㈧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5號卷《偵38935卷》 ⒈癸○○龍潭南龍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23頁)⒉癸○○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單據(第24-28頁) ⒊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來超(商)字第6398號函(第31-38頁) ⒋e-mail信件 ⑴怡誠科技公司110年6月7日e-mail信件(第41-42頁) ⑵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e-mail信件(第45- 46頁) ⑶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e-mail信件(第4 9-50頁)癸○○超商繳費代碼對照表 ⑷怡誠科技公司110年8月2日e-mail信件(第57頁) ⒌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査詢服務-怡誠科技公司登 記資料(第53-54頁) ⒍癸○○報案資料(第71-8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㈨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8號卷《偵868卷》 ⒈子○○使用之社群軟體及訊息畫面(第39、43-61頁) ⒉子○○匯款畫面(第41頁) ⒊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第63-69頁) 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派管字第1100706000 4號函(第71-72頁) ⒌玉曜貿易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73-94頁) ⒍玉曜貿易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第95-123頁) ⒎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第125頁) ⒏玉曜貿易有限公司與壬○○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契約書(第1 27-143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384號函(第151-158頁) 壬○○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0年10月7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00003416號函(第159-171頁) 玉曜貿易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㈩【併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367號卷一《偵26367卷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909號函(第107-111頁) 壬○○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併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367號卷二《偵26367卷 二》 ⒈豪盈國際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7-13頁) ⒉豪盈國際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第15-45頁) ⒊豪盈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第46-59頁) ⒋豪盈國際有限公司與壬○○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契約書(第61-69頁) ⒌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派管字第11001060001號函(第195-196頁) ⒍江益偉轉帳畫面(第197頁)、轉帳單據及報案資料(第19 9-215頁) 【併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888號卷一《偵32888卷 一》㈣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0224839130170號函(第131-133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係「派维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 ⒉怡誠科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第327-383頁) ⒊怡誠科技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311-325頁) ⒋怡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公司登記資料(第287-309頁) 【併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888號卷二《偵32888卷 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0年8月19日合金朝馬字第1100002608號函(第3-370頁) 怡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迄110年05月01日之歷史交 易明細 【併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888號卷三《偵32888卷 三》 怡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迄110年05月01日之歷史交 易明細(第3-105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號卷《偵9卷》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0年9月16日合金朝馬字第1100002911號函(第43-52頁) 怡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迄110年08月25日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55號卷《偵3855卷》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 10224839176879號函(第45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派维爾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向本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0年8月19日合金朝馬字第110 0002608號函(第49-50頁) 怡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迄文到日之歷史交易明細 ⒊怡誠科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第51-79頁) ⒋怡誠科技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81-94頁) ⒌怡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公司登記資料(第96-107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偵2124卷》 ⒈代碼繳費一覽表(第25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5-41頁) ⒊金恆通科技有限公司e-mail信件(第63-66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0年5月19日合金朝馬字第110 0001061號函(第67-80頁) 怡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迄110年2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 ⒌怡誠科技有限公司與壬○○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契約書(第81-95頁) ⒍甲○○報案資料(第97-111、121-12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2月3日切結書、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⒎甲○○繳款單(第113頁) ⒏甲○○對話紀錄(第115-119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428號卷《核交3428卷》 ⒈壬○○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5日上網位址查詢(第49頁) ⒉壬○○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第51-52、79-80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106號卷《偵36106卷》 ⒈乙○○報案資料(第81-14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阿蓮分駐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⒉乙○○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第143頁)、彰化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149-155頁) ⒊乙○○轉帳明細(第151頁) ⒋玉曜貿易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171-177頁) ⒌玉曜貿易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第179-210頁) ⒍玉曜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第211-223頁) ⒎玉曜貿易有限公司與壬○○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契約書(第2 25-243頁) ⒏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派管字第1100408000 5號函(第257-25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警員111年1月24日職務報告(第333頁) ⒑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函(第335-337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偵4229卷》 ⒈丑○○超商繳費單(第29頁) ⒉丑○○訊息畫面(第31-37頁) ⒊怡誠科技有限公司未○○與壬○○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契約書 (第53-60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0年4月22日合金朝馬字第110 0000690號函(第61-100頁) 怡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迄文到日之歷史交易明細 ⒌金恆通科技有限公司e-mail信件(第107-108頁) ⒍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588220號函(第111-115頁) 怡誠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⒎丑○○報案資料(第121-1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金額 款項收取/虛擬帳戶 款項收取/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 1 ︵ 併辦2 6 3 6 7案 ︶ 江益偉 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09年11月4日晚間8時12分許向江益偉佯稱可玩遊戲「急速賽車」獲利云云,致江益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 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8分35秒匯款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盈國際有限公司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寅○○ 佯裝為星展銀行專員於109年12月14日晚間6時許向寅○○佯稱因為要核對帳戶、保全個資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 109年12月14日晚間7時4分許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曜貿易有限公司 109年12月14日晚間7時7分許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4日晚間7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4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9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午○○ 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09年12月14日某時許向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 110年1月11日凌晨0時0分0秒匯款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曜貿易有限公司 4 ︵ 併辦3 6 1 0 6案 ︶ 乙○○ 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09年12月間某日向乙○○佯稱加入晨星娛樂城可玩遊戲賺錢,但提領需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 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59分23秒匯款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怡誠科技有限公司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辰○○ 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10年1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向辰○○佯稱因獲利程式有問題需繳費4萬元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 110年1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繳款2萬元 第1段條碼:0000000E4 第2段條碼:0000000S00000000 第3段條碼:000000000000000 串接代碼:AB2NB41CW00006 欣利國際有限公司 110年1月12日晚間8時26分許繳款2萬元 第1段條碼:0000000E4 第2段條碼:0000000S00000000 第3段條碼:000000000000000 串接代碼:AB2NB41CW00008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子○○ 不詳之人於109年12月28日晚間11時54分許向子○○佯稱因為親人生病需借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 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曜貿易有限公司 7 ︵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巳○○ 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10年1月12日晚間6時許向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 110年1月21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1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盈國際有限公司 8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庚○○ 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10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向庚○○佯稱因投資獲利超過,需再儲值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 110年1月27日晚間9時59分許繳款2萬元 串接代碼:AB2NC41UDL0022 怡誠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1月27日晚間10時11分許繳款2萬元 串接代碼:AB2NC41UDL0023 110年1月27日晚間10時21分許繳款2萬元 串接代碼:AB2NC41UDL0026 110年1月27日晚間10時28分許繳款2萬元 串接代碼:AB2NC41UDL0027 110年1月27日晚間10時39分許繳款2萬元 串接代碼:AB2NC41UDL0028 110年1月27日晚間10時44分許繳款2萬元 串接代碼:AB2NC41UDL0029 110年1月27日晚間10時49分許繳款2萬元 串接代碼:AB2NC41UDL0030 110年1月27日晚間10時59分許繳款1萬元 串接代碼:AB2NC41UDL0031 9 ︵ 併辦2 1 2 4案 ︶ 甲○○ 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向甲○○佯稱在投資網站下單需至超商繳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 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32分許繳款2萬元 第2段條碼:0000000S00000000 繳費代碼:AB2NC41WGE0156 怡誠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32分許繳款2500元 第2段條碼:0000000S00000000 繳費代碼:AB2NC41WGE0157 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繳款2萬元 第2段條碼:0000000S00000000 繳費代碼:AB2NC41WGE0164 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繳款1萬2000元 第2段條碼:0000000S00000000 繳費代碼:AB2NC41WGE0166 110年1月30日上午6時46分許繳款2萬元 第2段條碼:00AB2NC41XGE0055 繳費代碼:AB2NC41XGE0056 110年1月30日上午6時53分許繳款2萬元 第2段條碼:00AB2NC41XGE0059 繳費代碼:AB2NC41XGE0059 10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癸○○ 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10年年初某日向癸○○佯稱需先儲值,方可投資國際球賽及期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 110年1月30日繳款1000元 (繳費代碼:AB2NC41XFZ0009) 怡誠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2月1日繳款2000元 (繳費代碼:AB2NC421FZ0001) 110年2月3日繳款5000元 (繳費代碼:AB2NC423FZ0027) 110年2月3日繳款5000元 (繳費代碼:AB2NC423FZ0029) 110年2月4日繳款1400元 (繳費代碼:AB2NC424FZ0028) 110年2月8日繳款5000元 (繳費代碼:AB2NC428FZ0020) 110年2月8日繳款5000元 (繳費代碼:AB2NC428FZ0021) 110年2月17日繳款1萬元 (繳費代碼:AB2NC42HFZ0000) 110年2月21日繳款1萬元 (繳費代碼:AB2NC42NFZ0007) 11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己○○ 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10年2月3日晚間7時42分許向己○○佯稱可投資穩定獲利,但需先行儲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 110年2月23日上午8時27分許繳款1萬元 (交易序號:0000000S282247) (繳費號碼:AM2NC42QFZ0000) 怡誠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2月25日下午2時31分許繳款2萬元 (交易序號:0000000S285030) (繳費號碼:AB2NC42SFZ0002) 110年2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繳款2萬元 (交易序號:0000000S285037) (繳費號碼:AB2NC42SFZ0003) 110年2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繳款1萬元 (交易序號:0000000S285040) (繳費號碼:AB2NC42SFZ0004) 12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卯○○ 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向卯○○佯稱投資需儲值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 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8分許繳款3000元 (交易序號:010429QP821118)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怡誠科技有限公司 13 ︵ 併辦4 2 2 9案 ︶ 丑○○ 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10年5月29日前幾日某時許向丑○○佯稱需以超商代碼繳納購買手機之費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 110年5月29日上午8時36分許繳款1萬5000元 繳費代碼:00AB2NC45WDP0018 怡誠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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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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