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雋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3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 年度交易字第2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雋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更正為「李雋強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李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7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可駕駛車輛,卻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王德馨受有下背挫傷及拉傷、脊椎損傷併頸椎間盤突出、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輕微;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因對賠償數額無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因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經彌補或減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未發現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月入新臺幣5 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23號
被 告 李雋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雋強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8時38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一號173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其同向前
方由王德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
德馨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及拉傷、脊椎損傷倂頸椎間盤突出、
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及骨盆挫傷之傷害(李雋強涉犯公共
危險罪嫌部分,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王德馨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調解不成
立後,由王德馨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德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 全部犯罪事實。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一貫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於飲酒後駕車,且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
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永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