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景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6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晚間7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與文村街之交岔路口,因與王志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免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一事遭警察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上偽造其胞弟「乙○○」之署名1 枚後,旋將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交還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交通事故之相關當事人資料且已收訖,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上先後偽造「乙○○」之署名各1 枚,而致警員誤認「乙○○」之真實身分,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之權益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收受上開交通事故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後驚覺其姓名遭冒用,遂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9、67、68頁,本院卷第27至31、35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7、71、7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打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1、37之1 、39、41、43、45、75頁)。
二、又簽名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之「受詢問人簽章」欄、「被測人」欄、空白處各偽造「乙○○」之署名1 枚,僅在表明被告對於各該文書上所記載之陳述內容、酒精測定結果、車禍事故現場狀況測繪情形,皆無異議,並無另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故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偽造署名之舉,均僅為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同此結論)。至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之「申請人簽收」欄偽造「乙○○」之署名1 枚,則係用以表示其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並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及已收訖之意,自係偽造私文書,嗣被告又持交警員加以行使,進而使司法警察誤認「乙○○」之真實身分,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偽造署押罪嫌,然依前述被告所涉情節非屬偽造署押,而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偽造署押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28、37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又被告在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上先後偽造「乙○○」署名各1 枚之多數舉動,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又侵害同一法益,且皆係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無照駕駛之單一犯意而為,以達其規避行政裁罰之目的,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偽造「乙○○」之署名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及偽造附表編號1 之私文書後,即本於避免遭警員發覺其無照駕駛之同一目的,而將該等文書均交付予警員,二者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可認具有局部同一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無照駕駛一事,竟冒用胞弟「乙○○」之名義應詢,並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署名,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且被告冒名應詢及偽簽相關文書,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適正行使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收入普通、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均具「署押」性質,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數量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乙○○」署名1 枚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詢問人簽章」欄、「乙○○」署名1 枚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乙○○」署名1 枚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空白處、「乙○○」署名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