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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承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憲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0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9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11月9日7時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同日8時4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持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意旨漏載第3項,應予補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情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僅規定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3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30日因停止前開處分而出所;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1年10月9日因停止前開處分而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令觀察、勒戒。又本件係因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於其駕駛之車輛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於被告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其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513號、112年度偵字第570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現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不僅接觸毒品,甚而有販賣毒品之高度違法行為,顯非單純施用毒品之人,檢察官已就上情評估為不適合緩起訴處分,並載明於聲請書。被告既已有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如本案係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處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法將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勢必難以完成相關戒癮治療之高度可能,故被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適合戒癮治療之狀況,則檢察官擇定「觀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另送達意見調查表予被告,以維護其聽審權之保障,被告固以陳述意見狀向本院表示:伊母親患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近期又因糖尿病視網膜剝離而開刀,若執行觀察勒戒將無法照顧母親,且失去收入而無法支付房租,伊已自費戒癮治療,懇請給予被告改過和盡孝道的機會等語。然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個人工作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至被告家庭與日常生活、工作等個人因素,均核與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尚不足採為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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