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81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憲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2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向抗告人即被告陳憲群(下稱抗告人)強制採尿之案件,惟核該鑑定許可書並無檢察官之簽名,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又該案由為「他」字案,鑑定事項為「受鑑定人有無毒品反應」,顯然警察機關聲請核發該鑑定許可書時,並無具體抗告人施用毒品及施用何種毒品之事證,未料,臺中地檢署對此重大侵犯人民隱私權、身體權之行為,未能謹守應具備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又未能遵守必要性與重要性原則,在無確定事證之情况下,草率核發鑑定許可書,形同警察機關之橡皮圖章,無視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之意旨。本案鑑定許可書欠缺檢察官簽名,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其採尿過程即屬違法,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依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而抗告人經警於111年11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前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49、153頁)。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且為偵審實務所憑採。而被告前揭所採尿液檢體,係其所親自排放,尿液空瓶為清潔無雜物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5頁之調查筆錄)。抗告人之尿液檢體既經送該公司依據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分別檢出濃度為「8104 ng/mL」及「000000 ng/mL」等情,有該公司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而本件尿液檢體既經該公司以上揭方式雙重確認鑑驗,依上開說明,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資參照)。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參該條例附表二編號89),抗告人於警詢自承其於111年11月9日為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查扣之毒品,以及其於111年11月8日23時許施用之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則抗告人於111年11月9日為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查扣之毒品,經送驗之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97頁),雖抗告人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混用,然其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0月9日因停止前開處分而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首揭法律規定,自可由檢察官裁量為「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聲請,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至抗告意旨以本案鑑定許可書欠缺檢察官簽名,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其採尿過程違法云云。惟本院查本案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係經該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並於該鑑定許可書蓋章(見毒偵字卷第151頁),經由承辦警員依該鑑定許可書,於許可之鑑定機關、對象、時間、處所及事項內採集抗告人之尿液,核無違法可言,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