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睿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8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
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
審理。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豐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
,於10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陳稱在卷(見本
院易字卷第43-44頁),並有丙案判決、上開裁定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
9-5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
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
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
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4月13日16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4月13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段165巷與環中東路交
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
口,經其同意於111年4月13日16時1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⑶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1.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2.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