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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建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396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8412 、404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 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文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宜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1 日12時28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0 ○0 號、9 號統一超商龍邦門市,以店到店寄送至延華門市之方式,將其所有霧峰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呂智昊」所指定之人,並以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任由「呂智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林尚鋐、謝佩君、許衛因、詹秀梅、陳櫻分、殷靖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知去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文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8至39頁)。

㈡被告與「呂智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5396 卷第23至29頁)、被告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396 卷第33至39頁)。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 ,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郵局、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8412 、4049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 、4 )及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8044號補充理由書(本院金訴卷第41至42頁)補充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 至6 ),與起訴之帳戶相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郵局、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有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騙林尚鋐等6 人之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金訴卷第38至3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林尚鋐等6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分別與林尚鋐、謝佩君、詹秀梅、殷靖媛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23 至124 、163 至164 、171 至172 頁),惟迄未與許衛因、陳櫻分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離婚、沒有小孩、不用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提供帳戶沒有拿到一毛錢,也沒有貸到代價或租金等語(偵25396 卷第91至92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 1 林尚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21時27分許,先後佯裝買動漫賣家、郵局行員以電話聯絡林尚鋐,佯稱因操作錯誤,多訂20件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尚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22時29分轉帳1萬8123元 吳文宜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尚鋐於警詢之證述(偵25396卷第47至4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5396卷第49至59、63頁) 2 謝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21時45分許,先後佯裝伊甸基金會、花旗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絡謝佩君,佯稱因駭客入侵及人員疏失,致系統誤設每月定期捐款5000元,須依指示確認身分、解除設定云云,致謝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 112年3月4日22時12分轉帳4萬9967元 吳文宜玉山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佩君於警詢之證述(偵25396卷第65至6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偵25396卷第69至83頁)    112年3月4日22時15分轉帳4萬9968元   3 許衛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21時1分許,先後佯裝專科護理師學會、台新銀行客服以電話聯絡許衛因,佯稱因 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許衛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 112年3月4日21時39分轉帳2萬9980元 吳文宜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衛因於警詢之證述(偵38412卷第25至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8412卷第27至28、33至46頁)    112年3月4日21時55分轉帳3002元      112年3月4日22時4分轉帳4萬9970元 吳文宜玉山銀行帳戶  4 詹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7時47分許,佯裝專科護理師協會工作人員以電話聯絡詹秀梅,佯稱因會費登記作業有問題,需沖帳云云,致詹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22時0分轉帳4萬9985元 吳文宜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秀梅於警詢之證述(偵40495卷第27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40495卷第31至33、50、55至59頁) 5 陳櫻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9時21分許,佯裝系學會人員以電話聯絡陳櫻分,佯稱因會費轉帳繳費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櫻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21時52分轉帳4萬9987元 吳文宜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櫻分於警詢之證述(本院金訴卷第57至5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本院金訴卷第49至53、61至65、87、91至93頁) 6 殷靖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22時13分許,先後佯裝秀泰影城、國泰銀行客服以電話聯絡殷靖媛,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購買20張團體電影票,須依指示確認個資才能退款云云,致殷靖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0時9分轉帳4萬1023元 吳文宜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殷靖媛於警詢之證述(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97至98、100、106至107、10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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