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關於「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3日」。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宥忠提領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12日」12時1分、16時8分及「111年12月13日」13時48分許,有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雖將「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3日」誤載為「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3日」,然該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既均已正確記載被告實際提領之時間,已可正確辨認被告實際犯罪時間,是本院上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3日」僅係文字之誤繕,不影響判決意旨與全案之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