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健哲
- 選任辯護人
- 劉明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5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887、32918、37139、37475號、111年度偵字第4096、8257、9287、12575、13471、2286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52號:111年度偵字第3238號、112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110年度偵字第35868號、112年度偵字第6228、840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6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健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健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5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5年2月24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