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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凡瑄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毓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毓華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黃毓華因認黃毓傑在大陸地區偽造簽名盜賣土地」更正為「黃毓華因與黃毓傑存有糾紛」,第7行「自同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9日止」更正為「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第11行「伺服器,查看尋找有無黃毓傑在大陸地區偽造簽名之資料」更正為「伺服器共8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於111年12月13日」更正為「於111年12月12日、13日」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故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屬「電腦相關設備」。是被告黃毓華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擅自輸入告訴人黃毓傑之SKYPE帳號密碼,而入侵其SKYPE帳戶伺服器共8次(其登入時間以偵卷第59-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備註欄所載時間為準),核其所為,係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擅自輸入告訴人之SKYPE帳號密碼,而入侵其SKYPE帳戶伺服器,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率爾無故入侵告訴人之SKYPE帳戶伺服器共8次,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為中產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78號
  被   告 黃毓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1樓之5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於112年8月21日陳報解除委任)
                王志成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華係黃毓傑之弟,擔任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鞋
    美公司)之資訊主管人員,黃毓傑則為鞋美公司之負責人,
    黃毓華因認黃毓傑在大陸地區偽造簽名盜賣土地,復於民國
    111年10月間,因黃毓傑曾以手機連接鞋美公司電腦,而在
    主機備份資料中得悉黃毓傑手機記事本內所記載之SKYPE帳
    號之密碼,乃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
    之接續犯意,自同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9日止,在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00號住處,接續使用智慧型手機連結至SKYPE
    通訊軟體伺服器,無故輸入黃毓傑之帳號eugeneyc及密碼,
    而入侵黃毓傑之SKYPE通訊軟體伺服器,查看尋找有無黃毓
    傑在大陸地區偽造簽名之資料。嗣於同年12月10日21時許,
    經黃毓傑查看SKYPE帳號登入記錄時發現有異,於同年12月1
    2日更改密碼後,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黃毓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毓華經傳未到。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毓華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毓傑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
    訴人提出之SKYPE登入資訊列印資料、報告機關調取之IP位
    置「36.235.230.119」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由被
    告於111年12月26日發送予鞋美公司所有員工之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接續2次無故輸入
    黃毓傑之SKYPE通訊軟體帳號eugeneyc及密碼,涉有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罪嫌。然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21時許,發現有異時,即已
    更改密碼,以致被告無法登入SKYPE通訊軟體伺服器乙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明在卷,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屬入侵
    他人電腦未遂之行為,惟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核即無從成立犯罪。然查,此
    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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