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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路逸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侹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判決如下:

主文

鄭侹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侹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竟未能控制己身行止,率爾在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賣場內,丟擲擺放在貨架上之商品,致該等商品破損而不堪使用;又因不滿告訴人劉語喬、尹富逸上前勸阻,即與告訴人劉語喬、尹富逸發生肢體衝突,除徒手抓住告訴人劉語喬之頭髮並拖行外,另拉扯告訴人尹富逸,致告訴人劉語喬受有枕後頭皮挫傷、疑似右側後背及下背部挫拉傷,及造成告訴人尹富逸受有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左手及左手食指擦傷、疑似左肘扭挫傷等傷害,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同時影響賣場之營業秩序,足徵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控管情緒之能力非佳;復衡以被告雖具狀陳稱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多次以電話聯繫均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劉語喬、尹富逸、寶雅公司達成和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以獲取諒解,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各罪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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