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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郭勁宏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恁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恁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7026495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徐恁舜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因駕駛汽車違規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於盤查過程發現被告神色緊張且車內散發疑似毒品氣味,進而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遂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警方查扣,並坦認本案持有前開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職務報告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117頁),其於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認定被告持有之毒品尚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漏論被告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兼衡其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10號、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1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1至1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揭毒品雖同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仍應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10號、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1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702649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1至16、19至21頁),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裝放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該等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遭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有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向綽號「暴力熊」之人購買本案扣案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80頁),故扣案之手機既為被告購買其所持有之毒品所用之物,即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純質淨重 1 愷他命9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10號、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11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1.1944公克 驗餘數量:20.678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5.6839公克 2 哈密瓜錠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10號、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11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送驗數量:3.0244公克 驗餘數量:1.9382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均﹤1% 3 貓頭鷹咖啡包9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10號、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11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 檢品外觀:貓頭鷹圖示白色包裝 送驗數量:3.7626公克 驗餘數量:1.563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935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4 膠原蛋白飲1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7026495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A9 檢品外觀:白色包裝,內含紅色混濁液體 驗前淨重:22.78公克 驗餘淨重:19.2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檢品編號:A12 檢品外觀:金色包裝,內含黃色混濁液體 驗前淨重:24.50公克 驗餘淨重:20.6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 5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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