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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3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劉依伶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957 、960 、961 、96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字第12287 號、112 年度執聲字第2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家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家豪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1日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957 、960 、961 、96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11 年7 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 年10月10日至109 年11月1 日復犯詐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 年3 月21日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6 月在案,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9 月7 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 年6 月21日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957 、960 、961 、96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11 年7 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111 年7 月25日至116 年7 月24日,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 年10月5 日至109 年11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9 年10月10日至109 年11月1 日,應予更正)又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 年3 月21日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6 月在案,嗣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9 月7 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在卷可按。從而,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3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