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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52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施慶鴻彭國能羅羽媛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秉達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秉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楊秉達為富穎逢行銷企業社之代表人,負責經營咖啡自動販賣機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楊秉達於民國107年1月至7月間,陸續遊說其親戚楊麗容、楊禾菁、楊張秀玉、趙振翊投資富穎逢行銷企業社所經營之咖啡自動販賣機事業,合作模式為楊麗容、楊禾菁、楊張秀玉、趙振翊出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咖啡自動販賣機(下稱本案咖啡機),委由楊秉達持有、經營,雙方再依照契約約定比例分潤。楊秉達與楊麗容、楊禾菁、楊張秀玉、趙振翊於附表二所示之簽約日,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契約,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楊秉達後,由楊秉達向賴方如、台灣自販有限公司購入本案咖啡機,並放置在附表二所示地點經營。嗣於109年間,楊秉達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經營本案咖啡機,詎料楊秉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未經楊麗容、楊禾菁、楊張秀玉、趙振翊同意,將本案咖啡機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得價金均未返還楊麗容、楊禾菁、楊張秀玉、趙振翊,逕自持以清償楊秉達及富穎逢企業社之債務,以此方式侵占本案咖啡機。

二、案經楊麗容、楊禾菁、楊張秀玉、趙振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容、楊禾菁、楊張秀玉、趙振翊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至13、113至114、235至236頁、偵續卷第85至107、339至341、356至369頁)、證人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會計蔡念彤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36至240頁、偵續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業務賴家芸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卷第197至198頁)、證人賴方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卷第215至216頁)、證人即富穎逢、秝穎宏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李素幸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卷第351至35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麗容、楊禾菁、楊張秀玉、趙振翊與富穎逢行銷企業社簽立之咖啡自動販賣機委任經營協議書影本(偵卷一第25至29、37至43、47至59、67至70頁)、告訴人楊麗容之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一第31至3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一第45頁)、告訴人楊張秀玉之烏日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一第61至65頁)、告訴人趙振翊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一第71至73頁)、富穎逢行銷企業社出具之對帳表(偵卷一第75至87頁)、告訴人楊麗容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偵卷一第89至91頁)、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17頁)、告訴人趙振翊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19至121頁)、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國光總字第1100000049號函檢送與富穎逢行銷企業社簽立之自動販賣機設置保管契約書影本(偵卷一第123至127頁)、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偵卷一第129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110年家福法字第20211105001號函檢送與富穎逢行銷企業社簽立之販賣機台租賃契約影本9份(偵卷一第131至158頁)、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冠誠管字第1101100001號函文(偵卷一第159頁)、家樂福臨時設櫃租賃契約影本(偵卷一第323至341頁)、秝穎宏有限公司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影本9份(偵卷一第343至360頁)、被告與台灣自販有限公司簽立之自動販賣機合約影本(偵卷一第361頁)、富穎逢企業社支票影本22張(偵卷一第369至377頁)、家樂福販賣機台租賃契約影本(偵卷一第379至425頁)、「夫唱妻隨冷泡咖啡」品牌之咖啡自動販賣機照片(偵續卷第61頁)、被告與收購咖啡販賣機廠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續卷第63頁)、富穎逢行銷企業社與環球四方實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咖啡自動販賣機購買協議書影本(偵續卷第147頁)、富穎逢行銷企業社與托斯卡尼尼國際有限公司-尼尼生活館簽立之咖啡自動販賣機場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偵續卷第149頁)、被告與台達電公司聯繫裝設咖啡自動販賣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偵續卷第151至153頁)、於中國廈門市設立之咖啡自動販賣機照片(偵續卷第155至163頁)、富穎逢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富之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偵續卷第219至225頁)、富穎逢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偵續卷第227至233頁)、秝穎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富穎逢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偵續卷第235至241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偵續卷第243至24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3月28日112烏日密字第12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249至30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楊麗容、楊禾菁、楊張秀玉、趙振翊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咖啡機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忠實誠信關係,所為均非可取;參以本案咖啡機每臺之投資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咖啡),告訴人楊麗容投資之本案咖啡機臺數為3臺(已取回1臺)、告訴人楊禾菁投資臺數為5臺、告訴人楊張秀玉投資臺數為11臺、告訴人趙振翊投資臺數為2臺,損失非輕。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楊麗容、楊禾菁、趙振翊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06頁),暨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楊麗容、楊禾菁、趙振翊調解成立(告訴人楊張秀玉已於112年6月23日死亡,偵續卷第417頁),告訴人楊麗容、楊禾菁、趙振翊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實際支付被告之投資款項共計1109萬(計算式:楊麗容159萬元+楊禾菁218萬元+楊張秀玉632萬元+趙振翊100萬元=1109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楊麗容、楊禾菁、趙振翊調解成立,賠償金額為1109萬(本院卷第113頁),因認如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楊麗容) 楊秉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楊禾菁) 楊秉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楊張秀玉) 楊秉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趙振翊) 楊秉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簽約日 合約期間 約定投資額/ 實際給付金額 約定咖啡機 放置地點/臺數 場地實際 租約期間 分潤 1 楊麗容 107年1月9日  107年1月9日至 109年1月8日 106萬元/ 106萬元  家樂福內壢店 (1臺) 106年10月6日至 107年9月30日  107年2月:8396元 107年3月:9600元 107年7月:8130元(中清店)      家樂福新店店 (1臺)  106年10月6日至 107年9月30日  107年2月:8097元 107年3月:1萬5元 107年7月:7635元    107年3月7日  107年3月7日至 109年3月6日  52萬元/ 53萬元  國光客運台北站(1臺) 107年2月10日至 108年2月9日 107年3月:1萬650元 107年7月:7440元   小計   158萬元/ 159萬元(實付) 3臺咖啡機 (已取回1臺)    2 楊禾菁  107年4月20日  107年4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 57萬元 家樂福東興店 (1臺) 108年3月1日至 109年2月29日  107年4月:1萬5元 107年5月:1萬50元 107年7月:8580元    107年5月3日 107年5月1日至 109年4月30日 55萬元 家樂福重新店 (1臺) 108年3月1日至 109年2月29日  107年5月:1萬5元 107年7月:7830元    107年6月29日  107年7月1日至 109年6月30日 75萬元 新竹科學園區尼尼生活館 (1臺) 107年6月1日至 108年5月31日 107年7月:1萬200元    107年6月29日  107年7月1日至 109年6月30日 150萬元 中國廈門市某處 (2臺) 不詳 無  小計   337萬元/ 218萬元(實付)  5臺咖啡機   3 楊張秀玉  107年1月9日  107年1月9日至 109年1月8日 53萬元/ 53萬元  家樂福愛河店 (1臺)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107年2月:8190元 107年3月:1萬1115元 107年4月:1萬1160元   107年5月3日  107年5月1日至 109年4月30日 159萬元/ 159萬元  家樂福南港店 (1臺) 107年5月1日至 108年4月30日 無      家樂福鳳山店 (1臺)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無      國光客運五股站 (1臺) 不詳 無   107年6月4日  107年6月4日至 109年6月3日 (協議書內所載「本合約生效日為107年6月4日至107年6月3日共計兩年」),107年6月3日之部分應係誤載) 120萬元/ 120萬元  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工業區廠區 (2臺) 107年5月18日至不詳日期  無    107年7月1日 (楊張秀玉自陳簽約日為107年7月1日,見偵32353卷一第19頁) 107年7月1日至 109年6月30日  302萬元/ 300萬元  中國廈門市某處 (5臺) 不詳 無  小計   634萬元/ 632萬元(實付) 11臺咖啡機   4 趙振翊 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4日至 109年3月3日  52萬元  國光客運板橋站 (1臺) 107年2月10日至 108年2月9日  107年5月25日:20385元 107年6月25日:20430元 107年8月27日:16860元 107年10月8日:13170元   107年3月5日  107年2月15日至 109年2月14日 52萬元 環球購物中心板橋車站 (1臺) 107年2月1日至 107年12月30日  無  小計   104萬元/ 100萬元(實付) 2臺咖啡機   總計    上開4人實際給付總計1109萬元 21臺咖啡機 (已取回1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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