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淋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淋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淋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淋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因缺錢花用乃利用擔任會計併兼製作帳目之機會,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至明(見偵卷第76頁),顯見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陸續將款項侵占入己,又觀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起意侵占該等款項,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藉由擔任會計兼製作帳目之機會侵占告訴人等之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具狀表示請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之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萬1547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償還3萬元,業據告訴人等之代 表人陳芳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又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迄今並未履行分毫,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8萬1547元,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31號被 告 楊淋雅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淋雅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萬芳晉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萬鴻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 00號1樓之翔翼方案通風空調有限公司之會計,負責上開公 司應收、付款項等財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1月1日、11月2日,趁其管理上開公司等帳務之便,分別侵占新臺幣(下同)4萬3947元、3萬元、3萬7600元,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萬芳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鴻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及翔翼方案通風空調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楊淋雅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上開公司等之款項 二 告訴代表人陳芳如於偵訊時之指訴 同上 三 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計劃別明細表、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存摺影本、萬芳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信用卡帳單影本、萬鴻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現金收支表、翔翼方案現金收支表、手機翻拍相片、存證信函 被告侵占上開公司等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侵占行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檢察官 黃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