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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佳琪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昱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ID4遊藝場,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而非法持有之,並
    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雲河汽
    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
    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據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至上址雲河
    汽車旅館之5樓空中花園查訪,見乙○○手持甲基安非他命,
    遂趨前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後,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78頁
    ),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65至68、159至1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扣押物、檢驗毒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度
    安保字第1181號、112年度保管字第430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押物照片(見毒偵卷第63、69至75、81至119、123、125
    、185、195、197、20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7頁)附卷
    足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均驗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27.2476公克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
    447號鑑驗書、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1號鑑驗書
    (見毒偵卷第175、177頁)附卷為證。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前
    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
    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
    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
    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
    準,而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4
    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
    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於11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181至183頁、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復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等語,然無法提供該男子之正
    確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資料供警追查偵辦之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67
    758號函送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
    。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犯本案
    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施用之犯行,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75頁),是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之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則
    該物品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1包(毛重共29.04公克) 送驗晶體32包(總毛重48.52公克),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2包(編號1、3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7.7614公克,驗餘淨重17.4307公克,純度67.5%,純質淨重11.9889公克;推估送驗晶體32包,檢驗前總淨重40.36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7.247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05公克)  3 玻璃球1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301號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為2支,惟經確認,係因扣押物入庫時該組玻璃球連接部分為未接合之狀態,方誤植為2支,正確之數量應為1組(參113年1月23日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1頁)。 4 夾鏈袋1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57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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