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應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9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經查,本案被告呂應宗毀損行為之地點係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南車站前站補票房)」,是本案犯罪地不在本院轄區;又本案繫屬時即民國112年11月29日,被告之戶籍係設籍於花蓮○○○○○○○○○,且被告係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係於臺南市,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63號
被 告 呂應宗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南車站前站補票房),本欲
打開補票房窗戶侵入該補票房內竊取財物,然發現窗戶上鎖
無法開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拿取補票房旁之飲水機上方
放置之木棍擊碎補票房窗戶玻璃,致該窗戶玻璃破裂而不堪
使用。嗣呂應宗由玻璃破裂處將左手伸入窗內欲開啟窗戶的
鎖,然為在補票房在值夜班之臺灣鐵路管理局站務員張國裕
發現,張國裕當場按住呂應宗左手制止呂應宗,呂應宗見狀
急忙從臺鐵臺南車站前站出口閘門逃離車站。
二、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委由林煥堂訴由內政部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應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煥堂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張國裕、李崇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
11年12月9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之罪名雖與前案不同,
然本件犯行之動機亦係為竊取他人財物,足認被告就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
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
否着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着
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着手於刑
法第321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
行為之着手者,仍不能以該條之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遭證人張國裕
發現制止時,既尚未進入補票房著手搜尋財物,自不能逕以
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