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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亞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5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亞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13所宣告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補充被告黃亞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如附表編號13所為,因未能查得被害人為何,且遺失或失竊之時、地均不明,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拾得後侵占入己,論以1罪。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犯竊盜、侵占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賡續為本件竊盜、侵占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⑷附表編號1、7至9犯行之贓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行竊及各次侵占遺失物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附表編號2至13所宣告刑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侵占之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10至13所示侵占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9所示之贓物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有證人鄒彥宸、吳徐揚恩、蘇愷翔、黃于珊之警詢筆錄、贓證物領據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101至10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亞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1 黃亞哲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財物沒收之。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2 黃亞哲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沒收之。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5 黃亞哲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財物沒收之。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6 黃亞哲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財物沒收之。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7 黃亞哲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財物沒收之。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8 黃亞哲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9 黃亞哲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0 黃亞哲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1 黃亞哲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財物沒收之。 1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2 黃亞哲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財物沒收之。 1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4 黃亞哲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財物沒收之。 1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10、13、14、23、25至29 黃亞哲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13、14、23、25至29所示財物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1號
  被   告 黃亞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哲於民國110年1月1日17時21分許,進入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
    司)文心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
    取價值新臺幣92元之「真好家芝麻油」1瓶,放入其攜帶之
    包包內,並由賣場收銀機旁之出口離開,惟隨即遭賣場安全
    課人員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
二、黃亞哲於108年11月底至110年1月1日間,在不詳地點拾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黃亞哲因於上開一、
    所載之時地竊取財物,經警到場對其以現行犯身犯逮捕後,
    進行附帶搜索時,在黃亞哲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家樂福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 1 被告黃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係有個無形的叫伊去拿芝麻油,伊出去2、3趟他還是叫伊回來,伊身上沒有錢,本來想要直接跟店家要,後來不想買忘記放回去;悠遊卡、身分證都是在不同的地方撿來的,原本要交給警察,但忘記了,伊有收集卡片的習慣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鄒彥宸(家樂福公司文心店安全課警衛長)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徐揚恩、蘇愷翔、黃于珊、胡予茜、鄭尹睿、管中健、周珈均、廖國風、韓宗霖、鄭靖蓉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家樂福文心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真好家芝麻油照片、贓物領具。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5 如附表所示物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信用卡申請人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核被告黃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就附
    表編號11、12、15至22、24等(共11個)查得特定被害人之
    物品,因被害人不同,且各被害人所遺失或失竊物品之時間
    、地點均不同,被告又自承係在不同之地點拾得,足認被告
    係分別基於侵占不同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入己,應分別論罪
    ;至其餘未能查得特定被害人之物品(共18個),因無以查
    得各自被害人遺失或失竊之時間、地點,故以最有利於被告
    之方式認定,推認係於同一時、地拾得後予以侵占入己,僅
    論以1罪。被告本件所犯1次竊盜罪、12次侵占遺失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采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遺失/遭竊時間 遺失/遭竊地點 1 不詳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無記名;餘額新臺幣【下同】負7元)1張 不詳 不詳 2 不詳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號;無記名;餘額1元)1張 不詳 不詳 3 不詳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餘額負7元)1張 不詳 不詳 4 不詳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無記名;餘額0元)1張 不詳 不詳 5 不詳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無記名;餘額11元)1張 不詳 不詳 6 不詳 悠遊卡(卡號不詳;無記名;餘額2元)1張 不詳 不詳 7 不詳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無記名;餘額11元)1張 不詳 不詳 8 不詳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無記名;餘額1元)1張 不詳 不詳 9 不詳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無記名;餘額3元)1張 不詳 不詳 10 不詳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無記名;餘額0元)1張 不詳 不詳 11 胡予茜 學生證(餘額2元) 109年12月24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間某處 12 鄭尹睿 花博悠遊卡(餘額0元)1張 不詳 不詳 13 不詳 麥當勞點點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不詳 不詳 14 不詳 麥當勞點點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不詳 不詳 15 管中健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09年12月底 臺中市○○區○路00號朝馬轉運站 16 張凱媛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09年10、11月間 不詳 17 周珈均 台新Richart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09年1月25日 12時許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 18 黃于珊 國民身分證1張 109年3月19日 1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遭竊 19 蘇愷翔 駕駛執照2張 108年11月底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大遠東百貨公司 20 吳徐揚恩 國民身分證1張、行車執照1張 109年4月下旬 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德祥街之大慶校區人行道 21 韓宗霖 國民身分證1張 109年12月26日23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22 廖國風 自然人憑證1張 109年7月20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北屯區公所 23 不詳 ICASH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不詳 不詳 24 鄭靖蓉 HAPPY GO集點卡1張 109年12月9日 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5 不詳 ICASH2.0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不詳 不詳 26 不詳 DISNEY卡(卡號0000000000)1張 不詳 不詳 27 不詳 家樂福GIFT 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不詳 不詳 28 不詳 Airpods(白色)1個 不詳 不詳 29 不詳 HUAWEI智慧型手機1支 不詳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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