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明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8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
為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復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有去藥房買試紙檢驗呈陰性反應,而且伊天天喝感冒藥水云云。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4年3月22日管證字第0940002687號函、92年7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4883號函、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 1.被告於111年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2.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