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秉宏
具 保 人 謝逸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逸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逸文因受刑人蔡秉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受刑人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法帶同受刑人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0月17日中檢永正111執12224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4日中檢永正111執12224號通知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6份附卷足憑,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