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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曉怡吳欣哲黃凡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翰

吳崇豪

林純揚

王廷豪

李紹綸

何紹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4、14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及112年10月19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均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6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6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6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及112年10月19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告訴人廖國宏嗣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故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撤銷上開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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