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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施慶鴻羅羽媛江健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柏名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被告
楊漢軒

黃祐哲

楊裕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等人疑因其等友人與告訴人三立汽車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三立汽車車行(下稱三立汽車)有買賣糾紛,竟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4人所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凌晨2時2分許,搭乘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GW-0607號自用小客車至三立汽車之店面,分持球棒砸毀告訴人公司所有或受人託售而停放於該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道路旁之11輛自用小客車後,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GW-060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上開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上開部分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提起公訴,並認此部分與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上開2罪間並無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三立汽車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爰就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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