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博仁
- 被告
- 李志笙
共同具保人 李奇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奇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李奇駿因被告姚博仁、李志笙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各10萬元(共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2人釋放,並當庭告以應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然被告2人均未到庭。茲本院依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之戶籍所在地、居所傳喚其於112年5月5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姚博仁部分,其戶籍所在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已由受僱人收受,其居所部分(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均已依法送達;被告李志笙部分,其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已由同居人收受,其居所部分(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亦均依法送達,惟被告2人並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別核發拘票執行拘提被告2人,然均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文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文2紙暨拘提報告3份附卷可憑,而被告2人亦無因案在監在押而無法到庭之情事,堪認被告2人業已逃匿。另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2人於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5日到庭,均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均已依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然被告2人均未於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25日到庭。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