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6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昇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臺中地檢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犯行,原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希透過參加臺中地檢署戒癮治療計畫協助被告戒除毒瘾,然被告卻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案件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綜合考量被告素行,且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109年1月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故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三、經查:被告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報到並於111年10月14日8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附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至103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本件前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緩起訴處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112年4月6日至113年8月5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次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已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且對於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本件雖曾經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未按時報到完採尿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除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外,亦有臺中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執行毒品緩起訴多元處遇命令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誡之函文與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查。惟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被告既未遵守先前獲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有未配合完成療程之情事,自難再期被告可按時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未來足以配合進行戒癮治療之療程。準此,修法後前述緩起訴遭撤銷,並非僅能依法起訴,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六、按觀察、勒戒程序,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被告具狀表示略以:本人為公司負責人,業務相當忙碌,更是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家中父母、妻子、以及分別年僅7歲、9歲、11歲之三名子女,若由本院裁定將令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恐造成其穩定工作之中斷、公司業務停擺、員工中斷生計之外,家中經濟及受扶養之人亦將面臨迫窘之情形,且於前述戒癮治療程序中,亦盡量挪開業務,以積極配合相關治療措施,倘逢無從於指定時間抽身至指定醫療院所進行治療程序時,亦有致電予所承辦之乎股觀護人進行請假,希望由檢察官再為緩起訴處分等語,有其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惟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行為人工作、學業、家庭等與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關之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至被告雖具狀稱於戒癮治療程序中有積極配合相關治療措施云云,然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有1次以上無故未參加指定醫院毒品戒癮治療計晝之團體治療(未參加日期:112年11月6日),另有無故未定其向觀護人報告,或報到後未依命令完成採尿,經告誡後仍未有改善之情形(未報到日期: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9日;報到後未採尿日期: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2月8日)等節,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被告確有違反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已如前述,卷內亦難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有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事,業經論述如上,尚不足採為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本件確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1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