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坤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1時許,在臺中巿清水區高美路648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20時35分許,於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山西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經被告同意進行搜索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7.4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總純質淨重5.2618公克),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3、111-112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報告日期:0000-00-00)(見核交卷第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59-63、77、79頁),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0頁),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被告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且其間並無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別,是本案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又聲請人考量被告另因涉犯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44842號、第50107號提起公訴,故未符合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而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案具體狀況為裁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將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6月26日中院平刑寧113毒聲386字第386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37、39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