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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

抗告人
廖政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件原裁定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原審依職權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9 年12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依職權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

㈠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未詳細標列各項細目分數,其評估結果猶如黑箱作業,有違憲法第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未予公平、公正、公開之審判。

㈡抗告人固有施用毒品前科,但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如再憑為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違人權之保障。何況,此次修正毒品條例之旨意係參諸各國醫學,對施用毒品者認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係對毒品施用者為寬厚政策,卻又以前案紀錄為基礎,裁定戒治處分,實有不妥。

㈢抗告人因違反毒品條例,處有期徒刑5月、7月現執行中,以及有期徒刑14年現上訴中,未來服刑時,均受教化與治療課程,亦無人身自由,與保安處分相近,如何再謂有施用毒品之傾向? 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惟按109年1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又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定有過渡條款,其本文第2款前段僅規定:「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其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顯未顧及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暨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故法院若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而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即應認起訴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判決不受理。是解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文,指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亦為本院最近一致見解。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於109 年10月12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後,憑其專門知識,依據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以及於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準則,予以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憑以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應屬有據。

㈡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用以決定是否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自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裁定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查: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第一審判決認此部分另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即屬不得抗告。

綜上,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一併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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