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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依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6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經
    營娃娃機店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各次行竊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
    為動機、目的、罪名均相同,又行為手段、模式亦相似,顯
    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吳志強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遙控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吳志強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28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747號審理中之案件(以股),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載
    時間,騎乘其向友人阮氏華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前往附表所載地點,為附表所載竊盜犯行。
二、案經吳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仁於警詢中之自白(其前於本署同類型竊盜之另
      案即112年度偵字第37994號等案件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吳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車籍表。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附表所載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地點 竊盜物品 1 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吳志強所有之玩具遙控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2 112年6月24日17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吳志強所有之公仔2個(價值2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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