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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曹宜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案發時間欄「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07月16日2時51分許」、編號2至5竊取物品欄「藍芽喇叭10盒內、洗衣球60-80盒」應更正為「藍芽喇叭10個、洗衣球60盒」、編號10至12「藍芽喇叭2-3個」應更正為「藍芽喇叭2個」、編號12案發時間欄「112年08月02日4時3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08月02日4時34分許」,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被告侵占之錢包(下合稱本案錢包)係告訴人吳得綸離開全家超商時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立即返回該超商查看,並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卷〈下稱偵18956號卷〉第49至50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11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10至12所示犯行,各係先後竊取告訴人蕭景文所有之物,且各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各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5、6、7、8、9、10至12、追加起訴書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財物,及將所拾獲之本案錢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豐凱達成調解,惟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亦未與其餘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見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5至28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調解報告書);佐以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離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76頁)及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萬用鑰匙1支係供被告遂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扳手1支,則係供被告遂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卷第122至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及侵占之本案錢包和其內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本案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證件部分,由於此等證件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名義人、申辦人日常生活所使用,衡情於遭竊後,為使社會活動可繼續維持,被害人多會掛失並再行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此等卡片本身財產價值較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謝豐凱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拾個、娃娃機款悠遊卡貳盒、公仔參拾盒、洗衣球陸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捲禮盒壹盒、葡萄C飲料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三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蕭景文第四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貳拾盒、藍芽喇叭貳個、藍芽耳機貳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吳得綸部分) 黃志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
    示之人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內或機台上方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予以變賣或食用完畢。經謝豐凱等人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仁就附表編號2、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扳手及萬用鑰匙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犯罪手法 竊取物品 告訴人 1 112年06月15日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20盒 謝豐凱 2 112年07月15日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10盒內 娃娃機款悠遊卡2盒 公仔30盒 洗衣球60-80盒  蕭景文 3 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4 112年07月16日16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5 112年07月18日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6 112年07月23日 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主放置機台上方供玩家中獎後自行兌換之禮品 蛋捲禮盒1盒 葡萄C飲料1箱 黃柏瑋 7 112年07月23日16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藍芽音響1個  8 112年07月26日 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40盒 蕭景文 9 112年07月27日22時0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金證公仔10盒 蕭景文 10 112年07月30日 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2-3個 藍芽耳機20盒 金證公仔20盒 蕭景文 11 112年08月01日0時0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12 112年08月02日 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747號審理中之案件(以股),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之全家超商內等候朋友時,見吳得綸所有之錢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許、吳得綸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
    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遺落在超商內之桌上未取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錢包及其
    內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隨即後徒步離開。嗣後黃志仁將
    上開錢包內之現金取用殆盡後,即將該錢包及錢包內之其他
    物品丟棄在臺中火車站附近。
二、案經吳得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仁於警詢中之自白(其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9
      94號等案件偵訊中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
(二)告訴人吳得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錢包、錢包內之現金6000元(告訴人
      指稱錢包內有現金7000元至8000元許;被告供稱僅有5000
      元至6000元許,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法則認定,應為6000
      元許)及證件、金融卡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