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829、52893、53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4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5之竊盜時間欄「112年6月26日17時38分許至18時許」應更正為「112年6月26日17時38分許至17時45分許」。
㈡附表編號5之竊盜物品欄「徒手竊取童凱虹所有之藍芽喇叭3個(價值1500元)」應更正為「持自備之鑰匙1把(未扣案)打開機臺後,竊取童凱虹所有之藍芽喇叭3個(價值1500元)」。
㈢附表編號6之竊盜物品欄「徒手竊取劉唐毓所有之公仔4個(價值1200元)」應更正為「持自備之鑰匙1把(未扣案)打開機臺後,竊取劉唐毓所有之公仔4個(價值12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6所示犯行,分別先後竊取告訴人張郡傑所有之公仔3個、告訴人童凱虹所有之藍芽喇叭3個、告訴人劉唐毓所有之公仔4個,分別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罪名均相同,又行為手段、模式亦相似,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⑴被告竊得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持以行竊使用之鑰匙,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參酌鑰匙係一般常見之開鎖工具,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張郡傑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陳子皓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玩具遙控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吳鈞凱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陳祺輝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童凱虹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劉唐毓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謝忠育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829號
112年度偵字第52893號
112年度偵字第53170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747號審理中之案件(以股),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載
時間,騎乘其向友人阮氏華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前往附表所載地點,為附表所載竊盜犯行。
二、案經附表所載張郡傑等7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及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仁於警詢中之自白(其前於本署同類型竊盜之另
案即112年度偵字第37994號等案件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附表所載告訴人張郡傑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車籍表。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所犯竊盜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犯罪所得為附表所載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民國) 地點 竊盜物品(金額為新臺幣) 1 112年6月22日11時25分許至11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張郡傑所有之公仔3個(價值共3000元) 2 112年6月23日4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陳子皓所有之公仔2個、玩具遙控車1台(價值共3000元) 3 112年6月23日4時47分許 同上 徒手竊取吳鈞凱所有之藍芽喇叭2個(價值共700元) 4 112年6月26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陳祺輝所有之七龍珠公仔1盒(價值1200元) 5 112年6月26日17時38分許至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斜對面之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童凱虹所有之藍芽喇叭3個(價值1500元) 6 112年6月26日17時46分許至同日18時許 同上 徒手竊取劉唐毓所有之公仔4個(價值1200元) 7 112年7月12日1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謝忠育所有之公仔1個(價值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