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志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8、173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有雙親70歲以上,父親腦中風,母親已退休。被告家中獨子無兄弟姊妹,需要扶養雙親,請審酌當時因疫情無工作沒錢吃飯,才會竊取娃娃機中物品換取食物,現已知錯,請從輕量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財物,及將所拾獲之本案錢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凱達成調解,惟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亦未與其餘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前科素行,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離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拘役45日、拘役45日、拘役45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上訴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惟本院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本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係於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決定,非法院職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