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依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玩具小貨車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經
    營娃娃機店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公仔2個、玩具小貨車2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4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747號審理中之案件(以股),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載
    時間,騎乘其向女友阮氏華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載地點,為附表所載竊盜犯行。
二、案經吳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仁於警詢中之自白(其前於本署同類型竊盜之另
      案即112年度偵字第37994號等案件偵查中經傳未到;現因
      另案經本署發布通緝中)。
(二)告訴人吳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車籍表。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附表所載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 1 民國112年6月24日4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吳志強所有之公仔2個及玩具小貨車2台(價值共新臺幣3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