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李致燁
- 服務單位郵政信箱:臺中市竹子坑○○00000○○○(現役軍人)
- 受 刑 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具保人姓名「李政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致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當事人之年籍資料與檢察官聲請書年籍資料相同,足認原裁定之具保人為「李致樺」之人,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李政樺」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