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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劉育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甲地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為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但若只是暫時離開甲地監獄,例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等原因而暫時離開甲地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於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外,即應解還原監服刑。故受刑人經借提暫押他處,不能認為原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即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9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3年9月3日中檢介祥113偵38589字第113910839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斯時被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由被告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記載其「現住地址」亦為上述戶籍地址(見南市警卷第17頁),足證該址即為被告之住所,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斯時被告設居所於臺中市;又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入法務部○○○○○○○○○(位於高雄市燕巢區)執行,執行期間為113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16日,雖於113年4月12日借提入法務部○○○○○○○,然已於113年8月1日返還原監即法務部○○○○○○○○○,後被告於113年9月2日至113年11月18日因借提於法務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本案113年9月3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本案告訴人黃祈豪之住所地、遭詐地及遭詐交款地均在臺南市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南警卷第25至26頁、臺南地檢偵27545卷第55至59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而被告供述其非傳送詐欺訊息給告訴人之人,已忘記其收款後交款給上手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無證據證明施用詐術地及洗錢地在臺中市,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本案不論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案管轄區域即臺中市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本案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考量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地為臺南市,且原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爰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89號
  被   告 陳恩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杰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柯業昌」(由警追查中)
    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創薪科技」、「MEKX」及「凱Ky」
    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陳恩杰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創薪科技」,於112年4月3
    日12時許,向黃祈豪謊稱:可透過虛擬貨幣賺錢不實訊息,
    致黃祈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及面交多筆款項【黃祈豪其
    餘遭詐欺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
    】。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由LINE暱稱「創薪科技」向
    黃祈豪佯稱:向指定幣商買幣,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不實
    訊息,致黃祈豪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4日17時38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立門市(下稱安立
    門市),交付現金5萬元與自稱幣商人員之陳恩杰。陳恩杰
    再將5萬元轉交給「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總計陳恩杰從業2個月間並獲得12萬元
    之高額報酬。嗣黃祈豪欲領出投資金額,遭該集團成員要求
    再繳72萬元,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安立門市監
    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祈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祈豪取款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儒(另案起訴)於警詢中之指認 證明於上開時地,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歷報表、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3號等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等檢察官起訴書 被告以相同手法詐欺其他不同之被害人而涉嫌詐欺之事實。 
二、核陳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柯業昌」、「創薪科技」、「MEKX」及「凱Ky」
    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2萬元,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所是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4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