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莉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莉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洪莉雅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此次修正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 列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號被 告 洪莉雅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莉雅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 之親戚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MJ-718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因違規停車於路檢點前方為警攔查,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2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莉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莉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