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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簡佩珺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莉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莉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洪莉雅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此次修正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洪莉雅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莉雅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
    之親戚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日2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MJ-718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因違規停車於路檢點前方為警攔查,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遂於同日22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莉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
    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領回通知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莉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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