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嘉凱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穎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穎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毀損木椅及花架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傷害告訴人林介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妨害告訴人張富淦執行公務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數行為犯意互殊,行為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排解情緒,竟在酒後毀損告訴人經典公司之木椅、花架(共計價值新臺幣7,000元),並傷害告訴人林介偉,妨害告訴人張富淦執行公務,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身體權以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質之差別,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8號
  被   告 陳穎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信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號之「臺鐵臺中舊站月台」,因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分別持「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
    司)放置在上開地點之木椅、花架,敲打「經典公司」在上
    開地點設置的裝置藝術,導致該裝置藝術掉漆、木椅及花架
    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典公司」之營業部課長林介偉獲
    報前往上開地點制止陳穎信時,陳穎信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揮拳毆打林介偉,使林介偉受有鼻挫傷、上唇擦挫傷及
    左肘挫傷等傷害。又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
    分駐所副所長張富淦獲報前往上開地點,陳穎信明知張富淦
    為前來執行公務之制服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
    揮拳毆打張富淦,使張富淦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並因
    此毀損張富淦之眼鏡(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張富淦撤
    回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富淦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張富淦、林介偉及「經典公司」委由林介偉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介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張郭品君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4月23日職務報告、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
    所相片黏貼表各1份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涉
    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張富淦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乙節,惟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
    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張富淦業已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113年5月21日報告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妨害公務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