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哲
陳柏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哲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諭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諭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吳政哲與隔壁飲料店發生衝突,找伊一起去丟雞蛋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吳政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飲料店發生糾紛,飲料店、鑰匙店就在隔壁,總之,伊當時就找被告陳柏諭去隨手丟雞蛋等語(見他字卷第43、66頁),故縱然被告2人丟擲雞蛋之目標有誤,惟渠等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均係以朝他人店面丟擲雞蛋方式,造成他人名譽貶損,此在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於「等價之客體錯誤」,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知,此並無礙於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故意之認定。是核被告吳政哲、陳柏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哲過去曾有強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前科,被告陳柏諭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27、29-34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非佳;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由被告吳政哲主導,夥同被告陳柏諭至上址以丟擲雞蛋方式侮辱他人,侵害告訴人周秋宗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柏諭雖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賠償,另被告吳政哲部分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告訴人亦表示無意與其調解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酌以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他字卷第65、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74號
被 告 吳政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哲、陳柏諭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16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
周秋宗所經營之東億刻印鎖匙店前人行道,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朝上開鎖匙店門口丟擲雞蛋,以此方式
公然侮辱周秋宗,使其名譽受損。
二、案經周秋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哲與陳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周秋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