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勝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4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勝清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柳川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三民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告訴人范宸璿(原名范倉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沿三民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超速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范宸璿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為」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5月15日,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以113年度司核字第5829號核定在案,有本院核定之調解書附卷可稽,雖該調解書內容第3 項僅記載:「聲請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未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等語,然於調解成立之前,告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既已合法提出告訴,其復於調解時明確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責,並載明如上,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之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即113年5月15日已視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